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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aturday, January 10, 2009

朱凱迪﹕為何以襲警罪制約社會運動 2009年1月10日

【明報專訊】馮炳德被東區法院裁判官林鉅溥裁定於2008年1月13日的爭取普選遊行中襲擊警察,違反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36b條,罪名成立,入獄15星 期,並要賠償8000元予受傷警察。2007年至今,已有8名社會運動參與者9次因襲警罪被帶上法庭,當中5次罪名成立,馮炳德更已是第二次因襲警罪被判 入獄。林裁判官說,「有理由認為被告因為警員收窄遊行路線而憎恨警員……被告在遊行的過程中向執法人員施暴,稍有理智同埋受過教育的人都知道,pw2(警 員)沒有理由接受被告的欺負和虐待……(馮炳德)視法律如無物,喜歡襲擊警員就襲擊,因為他知道有人會大聲支持他。」

控襲警代非法集會3「好處」

愈來愈多社運參與者被控襲警、被判監。建制與推動變革的社會運動一直都在角力,而法律從來都是維護建制工具,警政機關在不同時代會使出不同的法律來制約社 會運動。回歸後公民意識增強,警察投鼠忌器,知道告人非法集會反而輸輿論,被捕者成了人民英雄,遂又改變策略,祭出襲警這個罪名。

以襲警罪制約社會運動有3特點:

1.易入罪:襲警是特別為警察而設的罪行,針對普通人的襲擊會按程度和傷勢分成不同等級的罪名,但襲擊警察的定義很闊,幾乎只要有身體接觸就可被演繹成襲警;

2.刑罰重:警察起訴示威者襲警時可隨意選擇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36b條,或《警隊條例》63條,前者有高等法院多宗案例,指明必須判監,後者則較多判罰 款、社會服務令或可緩刑的監禁。無獨有偶,9宗涉及社運參與者的襲警案,全部都以36b起訴。馮炳德對上一宗襲警案,被控拍了警察的頭一下,警員沒有受 傷,反而馮炳德的胸骨裂了,最終判監兩個月;

3.罪名臭:被控非法集會有條件被民主派傳媒捧為人民英雄,入獄當坐政治監,被控襲警則「水洗唔清」,因為一翻案例,襲警罪大部分涉及罪犯拒捕、醉酒鬧 事、惡意侮辱等,在社運參與者頭上扣上同樣的襲警帽子,洗脫罪名者沒有什麼光彩可言,萬一被敵視社會運動的裁判官定罪,隨時像馮炳德一樣,被指為「憎 恨」、「施暴」、「欺負」、「虐待」警察。

不知案情的人準以為馮炳德是個殺警狂魔,卻原來,就算根據控方的版本,馮炳德當時拿6、7呎長的發泡膠製關刀,與上萬市民一起示威,他與有份收窄遊行路 線的警員有一下身體接觸,警員倒地,警員被接觸的位置沒有任何傷痕,警員的傷是落地時被後腰的水樽撞傷造成的。好了,如果可以不問現場環境、不問現場警察 是否有向示威者動手動腳,這樣碰一下就算襲警,那還有什麼好說,只能寄望更高級的法院能還個公道。但林裁判官為何還要畫蛇添足,惡意中傷馮炳德,透過傳媒 (翌日起碼有10份中文報章用上了「欺負」和「虐待」警察等字眼)潛移默化地抹黑示威參與者?

隨警方將遊行示威視為潛在的犯罪現場,安排大量攝錄機拍攝、安排大量便衣探員隨行,所有參與的市民,都有可能面對與馮炳德一樣的遭遇。承襲了殖民地的「法治傳統」,警察是不缺檢控罪名的。這些案件,正讓我們看到殖民地時代遺留下來的法律漏洞。

我們不能容忍警察繼續按其喜好,以刑罰不同的襲警罪起訴相若的行為,變相替裁判官判刑。香港殖民地的襲警法例當年直接移植自英國,但英國本土在1960年代已發現問題,主動刪去相當於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36b條的法例,消除警察濫用的危機。為何港府在40多年後仍然容許漏洞存在?

希望有立法會議員跟進此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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